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其目的是促进内部规范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广东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厅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 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并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三) 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四) 及时批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五) 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

(六) 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五)检查本地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一)省教育厅设立正处级内部审计机构;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与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可与纪检、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三)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只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调查结果。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财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所属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审计,应事先征求本部门、本单位审计机构的意见。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七) 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九)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 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十—)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也可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