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技术师范大学二级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广师大〔2020〕61号)

广东技术师范大学二级单位负责人
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进一步规范广东技术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学校)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广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广东省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有关负责人是指学校的财务、基本建设、后勤、资产管理、校办产业等管理部门和二级学院、部、处、中心、所等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学校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三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鉴证与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独立监督行为。

第五条  对学校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促进加强学校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为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和加强干部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

第六条  有关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七条  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八条  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的;

(四)其他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组织、审计、财务、资产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

(二)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三)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四)研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审计处商同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意见,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处报请主管审计工作的学校领导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前,组织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发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处予以立项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处原则上按照审批后计划开展审计项目,无特殊情况不进行变更或调整。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同纪检监察、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讨论,经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二级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国家和学校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重要发展规划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规定情况,各类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有无经济纠纷和遗留经济问题;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审前调查。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等。审前调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收集资料、查阅档案、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具体应明确的内容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名称,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日期,审计依据、审计方式、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组成员及分工、审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或者原任职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四)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五)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2.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3.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4.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前送交审计组。内容主要包括:

1.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

2.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3.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4.主要业绩和利用资源开展业务的效益、效果情况;

5.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6.基建及修缮项目、投资项目及实施政策、大宗物品采购情况、合作办学等;

7.部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8.部门、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执行效果情况;

9.本人在单位、部门经济管理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和整改措施;

10.部门、单位及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实施审计。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审计组在收到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后,按照审计规范,通过实施核查会计账目、凭证、账表、实物资产、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及调查取证等规定的审计程序认真实施审计。

(八)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起草审计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出具管理建议书,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领导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主管审计工作的学校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至审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九)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征求意见确认后,由审计组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批,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处应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党政主要领导、被审计单位的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财务、档案馆等部门。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或其本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基本情况,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有关负责人所任职部门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其中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财政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事项;

(二)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和审计评价,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 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运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一)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1.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及主管部门;

2.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3.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4.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5.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公道,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有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广师院〔2016〕343号)同时废止。